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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婚约财产纠纷实际案例简析-潍坊中院判决为例

时间:2022-08-30 15:15:15 济南律师 我要投稿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并非一般赠与行为,上诉人没有一般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分手后,被上诉人本人也同意归还。双方恋爱关系持续期间,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大额转款共计68.5万元,通过日常微信转款76888.88元(本案中起诉金额未包含微信转款款项),合计转账给被上诉人近77万元。可见,恋爱期间,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转款近77万元,而被上诉人除了已经还款的4万元外,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部分款项用于给上诉人购买了衣服和日常消费开支,但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的金额也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超出部分应当返还。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微信转账的金额更符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日常生活消费转账以及节日表达爱意的转账,总金额达76888.88元。微信转账更符合双方日常性消费的支持,也在合理范围内。双方的恋爱期间不到一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日常转账就高达7万多,已经不是一笔小金额,可以看出上诉人也是比较大方之人,而对比银行转账多笔高达5万元,几十万的转账,既不符合情侣之间附带情意表达类型的转账,同时金额远远超过了双方之间日常生活支出,这不符合常理,更印证了上诉人所述只有微信转账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而银行的大额转账是提供的购房款的事实。特别是针对2018年4月9日30万元转款以及5月1日21万元的转款,两笔款项高达51万元,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整个转款比例的一半以上,这两笔转款不可能是出于双方日常生活所需的转款,必然是出于某种目的,具有特定指向性的转款。这两笔转款实事求是的说,正是由于上诉人一直是以结婚为目的与被上诉人谈恋爱,在被上诉人提出买房缺少资金后,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长期租房居住(被上诉人租房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还提供了自己租房合同),上诉人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考虑以后结婚也需要婚房,因此向其提供。双方分手后,双方就这几笔款项协商过,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同意退还,这才有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对应的被上诉人的还款记录。二、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未查明。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两笔合计51万元的银行转款,被上诉人隐瞒两笔款项的用途,拒不提供这两笔款项的资金流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这两笔款项的用途进行合理说明。这两笔款项系本案争议的核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对其转款的用途,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特别是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资金流向与用途,但经上诉人仔细查阅流水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了唯独少了争议最大的两笔款项的流向,显然这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既然被上诉人否认这两笔款项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请问被上诉人又为何故意隐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来看,特别是针对两笔最大的转款,即2018年4月9日30万元,5月1日21万元。对于30万元,从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其在2018年4月1日卡上余额还有30万元,但从2018年4月21日,卡上余额仅有7000多余元,在4月1日至21日期间,发生了什么消费高达3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完整提供;对于21万元的转款同样如此,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5月1日收到21万,但后面的记录就是7月6日,显示余额仅仅3000余元,对于5月1日至7月6日期间的流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作为其银行卡的所有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自己的银行流水,但唯独隐瞒这两笔款项的资金流向,意欲何为?显然是其无法对这两笔大额款项的的用途进行合理说明,只能采取该方式隐瞒,这恰恰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是合理的。对此,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就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完整流水,且开庭结束后,在本次开庭的微信群中,上诉人再一次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在下一次开庭前提供完整流水,但直至第二次开庭结束,被上诉人仍未提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本案中,考虑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很多时候双方的经济往来并非事事都要有依据,如果对上诉人的任何主张都苛求上诉人必须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显然是违背常理,对上诉人过于苛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基础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转款以及转款金额超过了双方的日常所需,且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事实,这些证据相结合已经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反观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特别是针对两笔合计51万元的大额转款的流向、用途,无法合理说明,且故意隐瞒这两笔款项的资金流向,而这两笔款项的性质、用途是双方的争议核心。对此,一审法院不对这两笔款项进行详细的调查,而是一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既不让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资金流水,也不要求被上诉人对这两笔款项的用途、资金流向合理解释,根本不对这两笔款项的的性质、用途进行查明,这显然过于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况且一审程序中,为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属实,其转款是否为购房款,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前往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上诉人名下所有的房屋交易记录,但一审法院直接予以拒绝,不予签发调查令,这也给上诉人的举证客观上形成障碍。四、双方分手后,双方就涉案款项的返还问题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回复,虽未显示返还的具体金额,但至少足以证明其同意返还。结合上诉人两笔高达51万元的转款,前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说明本案被上诉人同意返还的款项至少高达51万元。本案中,双方大概在2018年11月份左右分手,分手后,据上诉人陈述,当时是专门对购房款的退还问题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明确表达同意退款。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资金压力,当时协商的就是被上诉人分期付款,每月付5万元,因此这才有了2018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退还2万元以及2019年1月20日,上诉人主动微信催告被上诉人,声称约定的时间到了,催促被上诉人付款,催告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9年1月21、24日共计转款2万元。若被上诉人真的没有退款的意思,被上诉人又认为上诉人对其身心健康都造成了损害,在这个基础上,为什么在分手后,还要向其支付2万元,同时面对上诉人微信的催款,被上诉人的回复并不是直接否认需要还款的事实,而是回复这几天凑齐,随后又还了2万元。若真的不存在承诺还款一事,怎么可能如此回复。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这些钱是上诉人没钱找被上诉人要,被上诉人出于情意的转款,这种说法,与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回复,完全是自相矛盾的,显然被上诉人在撒谎。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银行转账的大额款项,特别是两笔合计51万元的转款,确系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双方最终未能走到一起,分手后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本身也同意退款,实际上更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方返还彩礼6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294.16元(以64.5万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以后据实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方返还款项6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294.16元,(以64.5万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以后据实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与李某于2018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2018年11月初双方分手。双方在交往期间,袁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袁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转款9笔共计68.5万,分别为2018年3月30日50000元、2018年4月9日300000元、2018年4月22日30000元、2018年5月1日210000元、2018年7月10日50000元、2018年5月12日20000元、2018年7月15日10000元、2018年7月28日5000元、2018年7月29日10000元。李某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共分三笔给袁某转款4万元。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问题。袁某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但是双方确认恋爱关系是2018年2月底,在2018年3月份到4月份期间袁某向李某转账支付两笔大额款项共51万元,是李某想买房,袁某考虑以后两人结婚肯定也要买房,就同意支持李某买房,说明双方已经在为进入婚姻进行安排,所以不能单单以订婚或者其他书面的形式确定双方是否有婚约,而应根据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行为以及是否是为进入婚姻做安排,来确定双方是否有婚约。李某辩称,双方仅是恋爱关系,没有谈婚论嫁,双方没有婚约,对方称有婚约没有任何依据。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彩礼。袁某表示在短时间内向李某进行大额的转款,明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的财物应当视为彩礼。李某辩称,根本不是彩礼,与婚俗习惯中的彩礼是有绝对区别的,从花费明细来看,很多款项是双方共同消费完成,还有很多款项是袁某安排李某进行消费,比如安节育环、整牙、美容、脂肪填充、二人一起高消费,还有很多项目因为已经过去三年多,有些证据无法取得,所以李某不能提供详细的花费明细。最后提出分手的也是袁某,从袁某的行为看,并没有结婚意图,本案与彩礼毫无关联。
关于袁某主张的其转款两笔共51万元的花费情况。袁某称是用于给李某买房,购买房屋是为了婚后共同居住,也进一步说明了双方对于结婚达成了初步的合意,但无买房情况和买房合意的证据提供。李某称该款项是袁某基于恋爱关系赠与的,赠与已经完成,至于李某如何花费,没有义务提供详细明细,但袁某所说买房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达成返还款项的合意。袁某称双方在分手后有进行协商,李某也同意返还部分款项,并且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已返还4万元,并提供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李某辩称,1、袁某提供的微信截屏只是双方其中一部分,而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袁某有让李某按月还款的意图。但李某从未有同意按月还期款项的承诺,所以袁某的说法不能成立。2、李某向法庭提交与这个日期差不多的聊天记录四份,袁某叫和成天下,从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袁某想要求李某还款,李某也还过4万元,是基于袁某当时困难,也基于两个人是真心爱过的,并且袁某多次威胁李某,李某也曾经报警,由公安部门处理过,2人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李某承诺偿还袁某以上款项。
庭审中,袁某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转款共计76888.88元,袁某在本案当中并没有主张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李某转款的款项。袁某认为双方谈恋爱将近不到七个月的时间,其向李某转款达到了七十余万元;李某陈述均用于了恋爱期间的生活,但款项明显超出了双方的日常生活需要,无论袁某向李某转款是对其赠与还是彩礼或者聘金等款项,袁某向李某支付的基础是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且有缔结婚姻这样的意图,缔结婚姻这样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李某应当向袁某返还超出日常生活所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及给付的钱款是否是彩礼。彩礼的给付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所附条件为男女双方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并登记结婚,当婚姻不成立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双方谈恋爱不代表有婚约,谈恋爱过程中的转账的钱款也不一定是彩礼。
本案中,袁某在与李某确立恋爱关系后短短几个月内,分9笔向其转账68.5万元的行为,并不是传统婚约中给付彩礼的形式,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是双方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后给付的彩礼,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只能将其给付行为认定为一般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撤销事由。
袁某称其中有51万元是用于给李某买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买房的合意或者给李某买房的基础证据,李某对买房一事不予认可,并表示案涉钱款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已经即时消费,不同意返还,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李某同意返还,且达成返还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某要求李某返还钱款,袁某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4元,减半收取计5517元,由袁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转账的大额款项,特别是两笔合计51万元的转款,系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双方最终未能走到一起,分手后涉案款项被上诉人也同意退款,实际上更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被上诉人应返还相应款项。经审查,在上诉人提供的相应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载明相应转款的性质系购房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购房,不能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购房款,亦不能认定该款项系用于结婚目的,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3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