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卫东、原审被告刘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卫东对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第6页第三段认定,“本院认为,……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锅炉专业承包合同》,邢卫东受伤发生在其工程项目现场,本院对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判第5页最后一段明确写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1)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泰安科特公司;(2)刘建民系泰安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2.泰安科特公司的考勤记录以及邢卫东提交的其工资均由刘建民支付的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邢卫东在受伤时是受雇于泰安科特公司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仅以邢卫东受伤发生在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为由认定邢卫东为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务工人员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第6页上数第8行至第16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抗辩在赔偿协议上加盖了山东设备安装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案涉《赔偿协议书》中,除了邢卫东和刘建民个人签名外,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仅加盖了一个“项目技术专用章”,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仅凭《赔偿协议书》中加盖的只能在施工技术资料上使用方为有效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不足以证明案涉赔偿协议内容是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赔偿协议书》对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不发生效力。三、根据法律规定,邢卫东受伤后无论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赔偿,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均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而且从邢卫东提交的其工资及10万元受伤赔偿款均由刘建民支付的微信转账记录也可以证实:邢卫东明知其受雇于泰安科特公司(或者刘建民个人),与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所以,其要求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邢卫东受伤系因在工作过程中未配戴劳保防护用品,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且伤后拒绝做工伤鉴定、签订《赔偿协议书》后拒不配合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明显存在过错且有违诚信原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裁判结果明显对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邢卫东对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邢卫东辩称,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中,邢卫东提供的《职工安全教育档案》(证书编号:鲁建安C(2019)0144708)、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通讯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邢卫东是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所承包涉案项目的务工人员,刘建民所提供的《锅炉班组所欠工资垫付证明》中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涉案《赔偿协议书》中的印章一致,代表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意志,因此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赔偿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甲方刘建民已经部分履行主要义务,丙方已接受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该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邢卫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刘建民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邢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按协议向邢卫东支付补助金15万元。2.判令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给邢卫东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承担。5.判令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向邢卫东赔偿经济损失暂计25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114.34元,保函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邢卫东经朋友介绍,到位于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从事劳务。2020年11月12日,邢卫东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被送至粤北人民医院救治。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显示:邢卫东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折;右正中神经受损;……治疗意见:住院手续治疗。刘建民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21年1月4日,邢卫东(丙方)与刘建民(甲方)、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乙方)就邢卫东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宜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劳务关系,同时甲方、乙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包括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用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补偿费用(以下合并简称“补助金”),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分两次付清:(1)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150000元。非因丙方原因导致逾期支付的,则每逾期一日支付6‰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本协议生效后至丙方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0000元由甲乙方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各方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则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因维权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查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包括保函)、文印费等)”。甲方、丙方在该协议下方签名盖手印确认,乙方处盖有“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技术专用章”。2021年1月5日,刘建民按照邢卫东指示向案外人王爱荣账户转款10万元。邢卫东认可已收到10万元赔偿款。因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未支付余款,邢卫东诉至一审法院。邢卫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住宿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458元;汽油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427元;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1张,金额99元;高铁票据2张,合计金额397元。邢卫东为维权与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邢卫东的代理人自济南西客站打车前往法院开庭支出客运服务费42.34元。邢卫东支出保全责任保全费500元。另查明,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泰安科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科特公司”、乙方)就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需要签订《锅炉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同后附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第五条第6项约定:“施工人员须参加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必须在开工后7日内办理完毕交甲方负责人,若发生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刘建民系泰安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邢卫东提交职工教育档案主张其系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承包项目的务工人员。但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泰安科特公司员工考勤表佐证,证明邢卫东系泰安科特公司的工作人员。邢卫东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工资由刘建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邢卫东与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就邢卫东在工作期间发生损害事宜签订《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抗辩在赔偿协议上加盖了山东设备安装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锅炉专业承包合同》,邢卫东受伤发生在其工程项目现场,一审法院对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邢卫东主张的各项费用,评判如下:
1.补助金。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按照《赔偿协议书》应支付邢卫东补助金25万元,刘建民已支付10万元,按照约定,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5万元,经邢卫东催要至今未支付,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构成违约,故邢卫东主张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其剩余15万元救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庭审中,邢卫东自愿选择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邢卫东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其他经济损失费。根据《赔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查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包括保函)、文印费等)。故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赔偿的相对方应为邢卫东,而非律师事务所。故对于邢卫东提交的住宿费237元、汽油费427元、高速公路通行费99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合计21263元,确认为邢卫东的经济损失,由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邢卫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建民、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卫东补助金15万元;二、刘建民、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卫东违约金5万元;三、刘建民、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卫东其他经济损失21263元;四、驳回邢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8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刘建民、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邢卫东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转账回执,拟证实邢卫东为参加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提起的二审诉讼程序另行委托律师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二审产生的新的损失,该请求权依据的是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并未超出一审有关律师费请求权依据的审查范围,且邢卫东对一审中未主张二审律师费既非故意也非过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该新增加的律师费也应由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和刘建民承担。山东设备安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邢卫东受伤后无论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还是由于赔偿协议书中涉及的工伤待遇赔偿,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均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因此邢卫东主张的以上费用与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无关。刘建民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邢卫东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
刘建民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刘建民与高志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拟证实刘建民与高志远双方协商处理邢卫东赔偿的事宜,并且达成了赔偿协议书,高志远是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员工;证据二、微信截图5张,拟证实刘建民是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员工,并且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给刘建民发放工资以及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记录;证据三、锅炉班组所欠工资垫付的证明一张,拟证实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能够代表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意思表示。山东设备安装公司质证称,对刘建民举证与案外人高志远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是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聊天人的真实身份;对垫付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与刘建民独资的泰安科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承包合同,泰安科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邢卫东于2020年7月到11月期间系刘建民招用的公司工作人员,与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项目专用章有其特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仅限于加盖在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上方为有效,其他的范围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不能证明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山东设备安装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刘建民举证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可。邢卫东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工资明细、参保信息查询真实性以及其他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对于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垫付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同时邢卫东在一审法院中已提交的证据职工档案有一个通讯录,通讯录里中有关于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员工高志远的名录,因此高志远是代表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邢卫东与刘建民、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就邢卫东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宜于2021年1月4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做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山东设备安装公司虽主张该协议仅有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邢卫东受伤发生在山东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邢卫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山东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方理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虽主张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泰安科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泰安科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邢卫东主张的二审期间律师费,因其并未提起上诉,且山东设备安装公司、刘建民均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