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二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3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二部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崇敏、检察官助理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万及济南刑事律师辩护孙士美、被告人安木振及济南刑事律师辩护禹化军、卢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30日和2021年4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20年10月30日、2021年2月28日和2021年5月2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济南泉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某某某某广场A座1109室注册成立,2015年4月被告人刘宝万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安木振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工作,2019年10月3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木振,刘宝万为实际控制人。
某某公司成立后,雇佣工作人员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形式公开对外宣传,以买卖字画的名义,诱使集资参与人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承诺到期回购并支付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5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85323元,已返还3900069元,尚未返还29186254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刘宝万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1576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材料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人曲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人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姜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的供述,山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被告人具有系自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万、安木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宝万的济南刑事律师辩护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从成立时就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木振的济南刑事律师辩护提出的安木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安木振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宝万的济南刑事律师辩护提出的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赔情节、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安木振的济南刑事律师辩护提出的其无犯罪前科、积极组织公司人员退赔投资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宝万、安木振系自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交纳了部分退赔款,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木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投资人的损失从被告人刘宝万处予以追缴(详见附表),责令被告人安木振退缴违法所得三十万元。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