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长清故意伤害罪律师辩护被告人李某某案

时间:2022-05-04 08:49:41 刑事辩护 我要投稿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济南律师要求对伤情成因进行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赵某及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人李某某及济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庭后已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7日9时许,在长清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宾馆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尹某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李某某将尹某的右手腕拧伤,致尹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用拳打赵某的头部、右肋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赵某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耳廓撕裂伤。经鉴定,尹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济南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高某在长清区某街道办事处的国道路边经营饭店,赵某、尹某夫妇在其南邻经营某宾馆。2021年8月7日9时许,赵某不让到李某某饭店吃饭的司机将车辆停放在某宾馆门口,司机驾车离开,未到李某某的饭店吃饭。李某某为此与赵某、尹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李某某将尹某的右手腕拧伤,致尹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用拳打赵某的头部、右肋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赵某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耳廓撕裂伤。经鉴定,尹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尹某的陈述证明:其夫妻在某街道办事处的国道路边经营某宾馆。2021年8月7日9时许,一辆大货车停在宾馆门口的国道路边,司机到北邻李某某的饭店吃饭,因影响宾馆经营,赵某不让司机停在宾馆门口。李某某夫妇与其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抓住尹某右手手腕往后拧,使劲往旁边一甩。后李某某与赵某互相殴打,赵某被李某某夹住头部殴打肋部,后被李某某摁倒在地上。赵某耳朵受伤。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7日9时许,因客人停车问题,赵某与李某某互相殴打,李某某将赵某推倒在地,其将二人拉开后看到赵某脸上有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赵某右耳廓耳甲腔见有6.3cm连续已缝合裂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l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尹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认为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4.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民警提取赵某宾馆门口的监控录像,可见李某某抓拧被害人尹某手腕,与赵某互殴并将赵某摔倒在地的过程。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21年8月7日9时许,有二辆大货车停在其饭店门口,司机准备到店里吃饭,南邻赵某不让停车,大货车就开走了。其和妻子高某质问赵某,双方发生争执,其将赵某妻子手腕拽伤,与赵某互殴过程中致赵某耳朵受伤。
关于济南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虽供述了双方打架的经过,但辩称不是故意打伤被害人的,没有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济南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