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诉讼 > 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嫌疑人监所死亡济南律师国家赔偿申请

时间:2022-04-27 12:00:11 刑事拘留 我要投稿
2015年11月11日,李煜(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原系中国重汽部件制造厂职工)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7年3月7日17时46分,李煜在监室内卫生间洗澡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17时49分值班民警及值班医生携带诊疗器械到达监室,民警按照医生吩咐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对李煜实施心肺复苏术直到120急救车到达,后李煜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采取进一步抢救治疗。当晚19时许,李煜亲属包括配偶王辉、其子李润辰等人接济南市看守所通知到达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当晚19时42分,李煜经抢救无效死亡。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确诊为猝死。后经济南市看守所与原告协商,共同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煜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煜符合在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合并心包压塞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排除了李煜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以及药物中毒致死的情形。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情况通知书》,认定李煜属正常死亡。
2017年12月23日,原告王辉以济南市看守所对其丈夫李煜在该所羁押期间死亡负有赔偿责任为由,向济南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0320元。济南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济公赔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王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三原告向山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山东省公安厅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鲁公赔复决字[2018]003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三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鲁委赔2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了山东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三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153号决定书,驳回三原告的申诉。
另查明,2014年公安部和国家卫计委联合印发《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方案》,要求于2016年底前实现“公安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安全、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的专业化运作模式。2016年12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与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民医院签署《合作协议书》,按照“所院协作”机制,在监管场所内设立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民医院监管分院。2016年12月22日经审批取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资质,正式名称为济南历城育仁医院,法定代表人潘德宝。
被告市监管支队系济南市公安局的工作部门,济南市看守所系被告市监管支队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市监管支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李煜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病正常死亡。济南市看守所对李煜的监管属于刑事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因此三原告针对李煜在被刑事羁押期间死亡事件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且三原告已经根据上述规定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又向山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且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三原告就同一事实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辉、李润辰、孟宪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王辉等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煜在刑事羁押期间死亡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二、济南历城育仁医院医务人员不具备职业医师资格,非法行医,应当推定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三、鉴于济南历城育仁医院在诉讼期限注销,应当由合作开办机构济南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及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0)鲁0112行初83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2015年12月17日李煜被逮捕,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看守所的羁押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上诉人针对李煜在羁押监管期间看守所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三原告已经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又向山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且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作出了处理,上诉人基于此提起的赔偿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