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21)鲁0116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南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济南刑事律师辩护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JUJ138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459公里+2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钟某某驾驶的鲁UN6068/鲁AW365挂重型半挂运输车。交警赶至现场勘查,钟某某驾驶的半挂运输车受损轻微,其未要求赔偿,自行驶离现场。办案交警将赵某某带至济南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检验,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3.58mg/100ml。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事故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电子档案、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济南刑事律师辩护以相同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济南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已对其从宽处罚,且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长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及其济南刑事律师辩护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