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桂凤在担任邮政集团公司山东平阴分公司安城支局投递员期间,按照单位规定,邮电支局局长账户不得有大额款项出入,时任安城支局长曹鑫(已判刑)为偿还个人前期债务及完成单位销售任务,借用周桂凤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4510012666368)进行转账。周桂凤用本人手机号159663410001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4510012666368)开通的手机银行,提供给曹鑫借款转账,而后经曹鑫授意后,周桂凤操作手机银行及网银进行转账。2017年4月,曹鑫调任栾湾支局局长,2018年3月周桂凤退休。此后,曹鑫仍借用周桂凤的账户进行转账。2018年4月至7月间,为偿还借款,曹鑫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栾湾支局局长的身份,虚构完成上级任务的理由,骗取44名群众4292985.17元。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8日,共有资金1788500元转入周桂凤账户,其中直接转入1358500元,通过曹鑫、李平账户间接转入430000元。所有进入通过周桂凤转账的款项中包括所骗取李克成等21名被害人款项1638679.82元。周桂凤明知曹鑫工资收入仅有数千元,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并于2018年4月份告知他人不要向曹鑫借款,在此情况下,周桂凤对曹鑫大额高息借新还旧模式必然会造成部分被害人被骗应当有认知,却仍允许曹鑫继续使用银行卡,且继续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曹鑫转账,致使李克成等群众被骗。其间,周桂凤在曹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转入自用银行卡、现金支取、支付宝等方式支取了被诈骗群众的231700元,但对其用途周桂凤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案件在审理期间,周桂凤退缴了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克成、王志华、张宗军等人的陈述,证人曹鑫、李平、常晓辉、赵丽君、江宗利、李继平等人的证言,(2019)鲁012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邮政银行存单查询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桂凤在原审期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桂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桂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上诉人周桂凤退缴违法所得231700元(其中100000元已退缴)。责令上诉人周桂凤与曹鑫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1638679.82元(被害人名单详见附表、判决书第二项退缴的违法所得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周桂凤违背具结承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致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桂凤不服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理由变更为:1.其从6368银行账户中转入自己7378账户中的69万元,系其代偿由其担保的曹鑫借款和抵顶曹鑫借自己的钱款,该69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原审判决认定其对23.17万元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有误,其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济南刑事律师辩护除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钱款转入周桂凤、曹鑫、李平银行账户时为犯罪既遂节点,曹鑫、李平账户转入周桂凤账户的钱款及周桂凤银行账户没有转账的20.4万元均不应计入周桂凤的诈骗数额。2.周桂凤转出69万元并处置的行为,没有与曹鑫共谋的犯意联络,不能成为帮助曹鑫诈骗共犯的组成部分,应将此69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
二审出庭检察员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济南刑事律师辩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周桂凤及济南刑事律师辩护所提本案诈骗数额认定有误,周桂凤转出69万元没有与曹鑫共谋的犯意联络,不能成为帮助曹鑫诈骗共犯的组成部分,该69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本案应以钱款转入周桂凤、曹鑫、李平银行账户时为犯罪既遂节点,曹鑫、李平账户转入周桂凤账户的钱款及周桂凤银行账户没有转账的20.4万元均不应计入周桂凤的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在案周桂凤的供述、曹鑫等人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周桂凤明知曹鑫作为邮电支局局长账户不得有大额款项出入的职业规定以及曹鑫收入单一微薄、长期高息借贷、借新还旧的经济状况,甚至为曹鑫介绍高利借贷,应当明知曹鑫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为曹鑫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并帮助曹鑫转账,致使李克成等21人被骗,其行为与曹鑫构成诈骗共犯,犯罪数额应以其所参与的曹鑫实际骗取21名被害人的钱款额为限。周桂凤将曹鑫骗取的21名被害人的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曹鑫其他欠款,正是造成曹鑫无法归还21名被害人钱款的原因之一。曹鑫将骗取的21名被害人钱款通过自己和周桂凤、李平账户收款或者相互转账,系其实际控制诈骗款和实现诈骗目的的体现。据此,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桂凤及其济南刑事律师辩护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对23.17万元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有误,其有新证据可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周桂凤提交了其尾号802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李平尾号949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辩称曹鑫于2018年6月曾向其借款20.5万元,周桂凤将20.5万元转到李平账户,并在曹鑫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上述23.17万元抵顶了曹鑫借自己的20.5万元。经查,自2018年4月至6月,周桂凤8022银行账户收到曹鑫借用的周桂凤6368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0余万元,周桂凤并不能证实转到李平账户的20.5万元系其自有资金,亦既与其在案发后长达2年余的时间内未提出辩解的常理相悖,又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借给曹鑫钱的额度较小,最大也就五万元的供述相悖,且曹鑫并未证实曾向周桂凤借款20.5万元。据此,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桂凤明知曹鑫没有归还能力,仍为曹鑫骗取他人财物提供用于收款、转账的银行账户,致使李克成等21人被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周桂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退还部分钱款,并在原审期间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宣判后,周桂凤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以周桂凤违背具结承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致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一定道理,鉴于二审期间,周桂凤对诈骗罪的定性予以认可,仅对部分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周桂凤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罚还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